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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森夜话 | 股权设计的要注意了,股东能否被除名? #01期#

发布日期:2020-04-29 来源:微信公众号 浏览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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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森夜话 | 第一期:股东长期不履行义务能否被除名



有些公司对参与经营的股东进行业绩考量,规定股东所负责的经营业绩不达标时将该股东除名。此举妥否?


股东作为公司存在的基础,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若股东长期不履行义务,则可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影响,甚至影响公司的生存发展。那么当股东长期不履行义务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权通过章程、表决等形式将其除名呢?笔者认为,除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不应因其他情形被解除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一、从股东的定义、性质、资格及权利来源看,其股东身份不得被剥夺

 我国公司法所称股东,是指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并凭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红利的个人或单位。股东的资格和权利来源是对公司的出资(缴纳出资、认购股份),亦即,对公司的出资(认缴或实缴)决定了股东的资格和相应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表明了出资决定股东资格的法理基础,非因出资问题(如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不得剥夺股东身份。


二、通过章程、决议等形式剥夺股东身份缺乏依据

章程作为一个公司的“宪法”,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公司治理的重大事项由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什么都能规定和决定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是,除该条规定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再规定股东可以被解除资格的情形。


据此,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获取是依法定程序出资获得的,剥夺其股东资格也应当依法进行,非章程可以任意规定,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赋予股东会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为:(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一项权利“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并非章程另有规定,可见股东会的权利并非随意以设定,故而股东会于法应无权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


三、从《解释三》第十七条立法意图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除名制度持保守、消极的态度


《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明确了,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那么若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时是否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股东除名呢?


笔者认为,此时的情形不符合该条的规定,该规定应释义为在股东未履行任何的出资义务或抽逃了全部、所有的出资时方能适用,而“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毕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应允许法律对其股东身份进行适当调整,而非直接剥夺。


同时,该条规定还对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规定公司在对股东除名之前应履行“催告”程序,并应给予股东履行“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只有经过“催告”,该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义务,公司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资格。应该认定为,法院对于解除股东资格持谨慎、保守的态度,仅在满足该条解释规定的全部要件时,方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进行除名。依该规定可以进一步反推,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还不足以成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


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基本的文义解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未确立由司法审判机关通过司法裁判将股东除名的制度,而是规定在股东被除名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该股东的诉请驳回,只是通过司法裁判消极地承认了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最高院之所以采用这样的表述,并非无心之举,而是希望于公司通过自身的治理规则将瑕疵股东除名,司法审查的重点只是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合规,法院只是以“旁观者”的态度判断“对错”。因为股东除名绝对不是法律所期待的一种正常状态,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发展的基础,即便出现了合作危机,法律也更希望股东之间能够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方式自行将矛盾消化,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希望因此而触发过量的纠纷,所以从立法意图上看,对股东除名制度仍然是保守的、消极的态度。


四、依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资格不应被随意解除。

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变更章程之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其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出于保护股东的利益。当公司资本减少时,必然会使其偿付能力减弱,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当公司增加资本时,虽于债权人有益无害,但因资本过剩,会影响股东利益的实现。为实现资本不变的目的,法律对资本的增加和减少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公司减少资本时,除应经股东会决议外,尚须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对于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须进行清偿或为其债权提供相当的担保,它强调的非经修改公司章程,不得变动公司资本,是一种静态的维护。而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公司就要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五、若允许股东除名股东,则将打破商事法律的根基,产生极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公司法》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是公司得以发展的基础,即便出现了合作危机,法律也更希望股东之间能够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方式自行将矛盾消化。若股东因存在除《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外的情形而被其他股东予以除名,则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将被打破,动摇了股东作为公司社员权的根基。就好比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若可以被其他成员通过会议决议撤销,那结果将是灾难性的。所以对于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以充分尊重《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结合股东身份性质、来源及除名制度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言,除存在《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外,股东资格不应由于其他原因被解除。




道法所至

END

森萃善美





作者 | 蒙治逵


·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 深谙工商企业管理,善于运用法律把控和防范企业经营管理各环节的法律风险



作者 | 韦傅文


·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获广西区2018届优秀毕业生

· 熟悉刑事、婚姻、合同方面法律,多次获国家级、区级学术奖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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